申请人:杭州德意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丽博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永道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8日对第17688651号“德意丽博DEEREDB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杭州德意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丽博家居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36568号“德意”商标、第1698019“德意”商标、第8467651号“丽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类似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德意”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杭州德意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利益。被申请人注册了多件“德意丽博”系列商标,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目的。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企业商标所获荣誉情况、排名、各级领导视察照片及相关新闻报道;
3、“德意”商标最早使用证据、广告合同及发票等宣传证据;
4、在先相关决定书及裁定书;
5、申请人杭州德意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报表、纳税证明;
6、“德意”产品销售合同、货物清单、发票、出口报关、专卖店清单等使用证据;
7、“丽博”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8、申请人杭州丽博家居有限公司企业及商标所获荣誉、新闻报道资料;
9、“丽博”品牌广告合同、发票等广告宣传材料;
10、申请人杭州丽博家居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及纳税证明;
11、“丽博”产品销售合同、货物清单及发票;
1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杭州德意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杭州丽博家居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德意丽博”与引证商标一、二“德意”、引证商标三“丽博”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