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北盛天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59767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7515号决定,于2020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其提交的在2016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自2014年起,申请人就将复审商标在“乐意存”平台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创意说明;2、申请人公司背景情况介绍;3、复审商标网站平台及平台内界面截图;4、企查查网站截图;5、申请人网上新闻的推广页;6、网络广告推广合同及发票;7、申请人在公司宣传品上一直使用复审商标。
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8、申请人企业背景介绍;9、复审商标创意说明;10、“乐意存”平台截图;11、企查查材料;12、合作协议;13、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宣传材料及实物周边;14、广告宣传单(原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户外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合法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一直持续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进一步补强提交了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实际使用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户外广告”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显示有复审商标,显示的内容为销售云平台固定广告、广告发布、网络广告发布等,对应发票中的服务名称、金额等可与合同相对应。其余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户外广告;点击付费广告;直接邮件广告;样品散发;广告代理;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亦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商业中介服务”服务,且其与“户外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户外广告;点击付费广告;直接邮件广告;样品散发;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