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木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331182号“友头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3713号“友YEUAN YE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91117号“友YOUHE MEDIC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04818号“友G.Z.Friendsh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551629号“u.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截图、所获荣誉、网络报道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友头条”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提供用户评价;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提供用户排名;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提供用户评级;为商业和营销目的进行消费者分析;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为商业和广告目的举办、安排和组织贸易展示和交易会;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为广告目的散发产品;通过电子途径和全球信息网络提供广告空间;为经济或广告目的而策划和举办交易会、展览会和展示;期刊、册子和报纸上的广告;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在互联网上提供在线商业信息目录”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所获荣誉、报道等资料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或并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故综合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