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昌梅岭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红泰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272125号“M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83771号“MH 2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31158433号“M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766766号“M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534498号“M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MH”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肥皂;牙膏;空气芳香剂;香;香精油;研磨剂;去污剂;抛光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香皂、净化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