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鼎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潘宏杰
申请人因第5493636号“菊生堂JUSTTE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8115号决定,于2020年05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16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茶”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初审、注册、续展信息;2、桐乡市菊生堂杭白菊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3、商标使用授权书;4、产品图片;5、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福州)有限公司购物合同及发票;6、江苏百志影贸有限公司采购及加工订单、发票;7、银川侨兴茶叶食品有限公司发票。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糖果、非医用营养液、糕点、冰茶”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杭白菊”商品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06年7月21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6月13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仅一枚注册商标,桐乡市菊生堂杭白菊专业合作社名下无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在2019年11月1日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茶”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为商标注册情况,证据2仅为营业执照,并非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证据3显示其许可桐乡市菊生堂杭白菊专业合作社使用复审商标;证据5中购物合同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但发票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且无法形成对应关系;证据6采购及加工订单、发票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可以形成对应关系,采购及加工订单、发票中显示有产品名称胎菊;证据7发票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发票中显示有名称胎菊、杭白菊;证据4显示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图片亦可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胎菊、杭白菊”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八宝茶、花茶、杭白菊”商品与“胎菊、杭白菊”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茶、茶叶代用品、八宝茶、花茶、杭白菊”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糖果、非医用营养液、糕点、冰茶”商品,故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茶饮料、糖果、非医用营养液、糕点、冰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八宝茶、花茶、杭白菊”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茶饮料、糖果、非医用营养液、糕点、冰茶” 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