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华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922572号“世纪元素Century eleme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同类上已注册第47144572号“元素世纪”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6326号“世纪家纺SHI J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4810号“22世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44421号“22世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44422号“21世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590300号“世纪SH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670077号“世纪家纺CENTURY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2640460号“CENTU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827468号“世纪家纺 ORGU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世纪元素Century element”整体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七含义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床单和枕套;被子;布;织物;浴巾;毡;纺织品制壁挂;棉织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八核定使用的被子、毡、布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八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主张其在同类上已注册第47144572号“元素世纪”商标,而该商标与申请商标在标识构成等方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