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398798号“划算聚乐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91229号“划算网HUASUAN.COM.C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期满未续展将满一年,将归于无效。申请商标是以“聚划算”为核心元素设计而来,属于臆造词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聚划算官网简介;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在先案例;例证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主要意见: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例证商标信息;在先决定书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