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482839号“弘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弘及图 8482839

阅读:74719 2021-05-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弘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权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松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482839号“弘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25963号决定,于2020年08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弘…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弘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权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松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482839号“弘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25963号决定,于2020年08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弘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我局提交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长期从事餐饮服务,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复审商标正常使用中,且在餐饮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申请人与消费者签订的团餐合作协议、实际消费收款凭证及发票;2、餐厅店面、员工工作服、菜单、餐纸图片;3、弘餐厅视频实拍;4、申请人执照、食品安全证书、缴纳凭证;5、弘奕简介;6、菜单、员工服饰、纸巾实物。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10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1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1年8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6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与金元亨、苏海华、杨政坤、余莉等签订了相关合同,显示由申请人向上述合同相对方提供员工餐、自由餐等,上述合同有相关发票、收款凭证予以佐证。结合证据2相关员工服饰、店面照片,证据3餐厅视频以及证据4相关餐饮资质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餐馆”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同时,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餐馆;自助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茶馆”服务与“餐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柜台出租”服务与“餐馆”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对上述两项服务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餐馆;自助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茶馆”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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