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449011号“领鲜之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13439号“领鲜”商标、第41017027号“领鲜”商标、第45737332号“领鲜365”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审查程序中,状态尚不稳定。请求引证商标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的商品为“咖啡;茶;茶饮料;糖果;饼干;蛋糕;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虾味条;食用淀粉;土豆粉;马铃薯粉;食用冰”,其在冰糖商品上的注册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尚未生效。2、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经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据此,引证商标一在谷类制品等商品上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领鲜之稻”与引证商标一“领鲜”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大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