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853898号“竹小铺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竹小铺及图 47853898

阅读:137009 2021-05-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吴传明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853898号“竹小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813023号“竹司小铺”商标、第21980668号“鑫诚泽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

  申请人:吴传明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853898号“竹小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813023号“竹司小铺”商标、第21980668号“鑫诚泽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时间,本案亦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竹小铺”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竹司小铺”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竹木工艺品商品外的书桌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竹木工艺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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