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州清清水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铂京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344162号“九里岩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7445935号“九里山泉”商标、第19633681号“九曲岩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九里岩泉”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九曲岩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 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矿泉水(饮料)、锂盐矿水、纯净水(饮料)、苏打水、啤酒、气泡水、蒸馏水(饮料)、果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配料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配料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饮料)、矿泉水(饮料)、锂盐矿水、纯净水(饮料)、苏打水、啤酒、气泡水、蒸馏水(饮料)、果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