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304346号“SATA ARY PUEUMATI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ATA ARY PUEUMATIC 30304346

阅读:170092 2021-05-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叶文贤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5日对第30304346号“SATA ARY PUEUMATI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28602号“SA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叶文贤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5日对第30304346号“SATA ARY PUEUMATI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28602号“SA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04437号“SA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83683号“SA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先已有类似案例作出类似裁定。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知名商标和商号的恶意摹仿、复制和拼凑、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达到事实上的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会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类似案例裁定书、判决书;2、被申请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有关“SATA 萨塔”查询结果页面;4、“SATA”商标注册信息;5、申请人大事件表及申请人中国总代理网站截图;6、产品列表、介绍、报价表及相关材料;7、关于申请人及“SATA”商标的部分媒体报道;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9、申请人知识产权保护材料;10、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0年5月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拼板机、磨革机、涂漆机等商品上。该商标获得注册公告时间为2020年8月7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喷漆枪、灌浆机、清洗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SATA ARY PUEUMATIC”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拉丁字母组合“SATA”,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革机;刮泥机;电动螺丝刀;涂漆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喷漆枪、灌浆机、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革机;刮泥机;电动螺丝刀;涂漆机”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其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SATA”商标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拼板机;气动捆扎机;磨光玻璃抛光机;矿用声控自动喷雾装置(矿井降尘);风力动力设备;整形机”商品与“SATA”籍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争议商标在“拼板机;气动捆扎机;磨光玻璃抛光机;矿用声控自动喷雾装置(矿井降尘);风力动力设备;整形机”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鉴于争议商标“SATA ARY PUEUMATIC”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商号权的“SATA”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磨革机;刮泥机;电动螺丝刀;涂漆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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