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光明商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436675号“光明小集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已有“光明集市”系列商标,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535707号“光明”商标、第31235554号“光明及图”商标、第9184355号“光明及图”商标、第11994332号“光明”商标、第14088904号“光明玻璃GUANGMINGBOLI及图”商标、第9090467号“光明行”商标、第21749588号“光明网Gmw.cn”商标、第16532442号“光明牧场”商标、第15018447号“光明社”商标、第1213916号“大光明及图”商标、第23893507号“大光明”商标、第39600667号“EKU大光明”商标、第13486288号“光明未来产业园”商标、第42248886号“光明印象”商标、第45166548号“2代光明”商标、第9718233号“金光明”商标、第4821509号“大光明GBV及图”商标、第26158386号“光明1号THE ONE MANSION及图”商标、第16691368号“光明锁业及图”商标、第5998537号“光明家园GUANGMING及图”商标、第26609325号“光明牧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二经过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十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五经过实质审查程序,现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十三、十四、引证商标十六至十九、二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十三、十四、引证商标十六至十九、二十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光明”,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十三、十四、引证商标十六至十九、二十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