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省华金润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8日对第29235945号“华金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3374941号“华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45248号“华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2759号“华润万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3121号“华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3、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华润”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其所享有的驰名商标权益。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明显有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道德准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与华润集团关联关系证明;
3、华润集团介绍资料、荣誉证明;
4、“华润”国图检索报告等知名度证据;
5、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6、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7、华润雪花的介绍资料;
8、“华润”商标认驰材料及受保护证据;
9、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10、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14日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2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第36类资本保险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于2012年12月31日在我局评审案件中被认定在资本投资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保护。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苹果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资本保险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关联企业的字号“华润万家”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字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华润万家”作为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或与之相类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