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瓷宝纺织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8日对第32980265号“七夕之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5420172号“七夕相思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311927号“七夕红粉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60928号“红豆•七夕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670114号“红豆七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736237号“红豆七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670115号“红豆七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10630号“七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418047号“七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537966号“浪漫七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537967号“相约七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七夕”、“相思”、“相思鸟”、“红豆”等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抄袭和摹仿,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广告及销售等认驰文件;
3、在先裁定等证据;
4、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0年8月7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拍卖;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策划;替他人推销;演员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及活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5月6日。
2、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25类成品衣等商品、第24类布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6日初步审定,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据此可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十核定使用的成品衣、布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对此我局不予评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保护,故已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