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344649号“LGC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GCV 39344649

阅读:107268 2021-05-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合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立格控制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8日对第39344649号“LGC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32448448号“LG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435633号“LG…

  申请人: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合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立格控制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8日对第39344649号“LGC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32448448号“LG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435633号“LG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438699号“LG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845154号“LG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013341号“LG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导致混淆误认,损害其驰名商标合法权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4、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著作权、企业字号权。5、被申请人名下囤积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共计37件,其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申请人所获荣誉、网站介绍、合同及发票、媒体宣传广告、参展记录、产品包装及说明书等知名度证据;

  3、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石油化工设备;机器、马达和引擎调速器;制药加工工业机器;清洗设备;泵(机器);气压缸(机器部件);调压阀;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电磁阀”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部件)、泵(机器)等商品上,均为在先申请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尚未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泵(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其对“LGCV”享有在先著作权,由于该标识仅为普通字母组合,设计过于简单,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主张在先字号权,称“LGV”为“liang gong valve”的首字母简写,“LGCVO”为“liang gong valve corporation”的简写,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LGV”、“LGCVO”作为企业字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能证明“LGV”、“LGCVO”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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