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209363号“星火映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星火映画 21209363

阅读:150887 2021-05-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星火职业培训学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创都汇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2日对第21209363号“星火映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星火”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98591号“星火及图”商标…

  申请人:山东星火职业培训学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创都汇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2日对第21209363号“星火映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星火”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98591号“星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具有搭便车、谋取不正当竞争利益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商标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证据;2、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于2017年11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淄博星火科技学校于2002年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等服务上。2004年5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6日。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1年9月22日经核准变更为山东星火职业培训学院,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于2019年9月6日转让予申请人和广东世纪晓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共有。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星火映画”构成,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星火”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影摄影棚服务、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摄影报道、摄影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目的、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在案并未主张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由于争议商标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服务上的注册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针对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星火”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多体现在教育等服务上的使用,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星火”文字作为其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影摄影棚服务、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摄影报道、摄影相类似的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提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良影响等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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