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山众卡运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未树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150723号“众卡运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540517号“众卡运力”商标、第8063748号图形商标、第15681411号图形商标、第1503956号“中科及图”商标、第28548313号图形商标、第29920234号图形商标、第47114378号“至开医药生物 ZHIKAI MEDICAL BI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企业信用信息、申请人域名备案信息、申请人网页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众卡运力”与引证商标一“众卡运力”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会计;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复审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