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察可思技术方案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金史密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297180号“TRA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9337号决定,于2020年10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9337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7年2月12日至2020年2月1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调查,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在全部核定服务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北京确动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北京确动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2、北京确动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与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百度推广服务合同及发票;
3、青岛健身大会标展赞助商协议、展览展示服务协议、发票、展会照片、宣传册图片;
4、健身器材商品销售合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确动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20日。2017年9月6日经核准复审商标转让予北京金史密斯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20年2月12日向我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于2020年9月9日作出决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北京确动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使用,但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进行了使用还应结合具体的使用证据予以认定,不能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3、4均未能体现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