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TEVIAL INVEST SA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37521号“ELEFA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安全、保险和防盗装置和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仅对第12类其他被驳回商品进行复审。申请商标指定的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44373号“Elf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82043号“Elefan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提交清单及申请文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此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安全、保险和防盗装置和设备”商品,故驳回决定中针对该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小汽车;电动汽车;混合动力车;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机动自行车;电动独轮车;机动独轮车;用于个人运输的电动和非电动滑板车;滑板车(车辆);机动自行车;;越野摩托车;踏板摩托车;四轮越野摩托车;拖拉机;踏板滑板车;电动踏板摩托车;单轮电动踏板摩托车;非电动滑板车(运载工具);全地形运载工具;个人用水上摩托车;运载工具零件和结构部件;运载工具用轮子和履带;陆地车辆用零件和结构部件;摩托车箱和鞍袋;摩托车用驮篮;机动自行车/;摩托车车座;摩托车座套”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小汽车;电动汽车;混合动力车;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机动自行车;电动独轮车;机动独轮车;用于个人运输的电动和非电动滑板车;滑板车(车辆);机动自行车;;越野摩托车;踏板摩托车;四轮越野摩托车;拖拉机;踏板滑板车;电动踏板摩托车;单轮电动踏板摩托车;非电动滑板车(运载工具);全地形运载工具;个人用水上摩托车;运载工具零件和结构部件;运载工具用轮子和履带;陆地车辆用零件和结构部件;摩托车箱和鞍袋;摩托车用驮篮;机动自行车/;摩托车车座;摩托车座套”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