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微米轴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0307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789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060020号“望潮广告平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7785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10月06日,其所有人到期未申请续展,故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图形识别部分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专业事务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通过互联网为他人发布广告”四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此四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通过互联网为他人发布广告”四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