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能量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555305号“闪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声明自愿放弃在“皮革保护剂(抛光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本案的审理范围为除“皮革保护剂(抛光剂)”外的复审商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71680号“闪闪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71682号“金闪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5222620号“闪亮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我局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二、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皮革保护剂(抛光剂)”外的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68418号“闪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革保护剂(抛光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