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603448号“苏宁inb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22471号商标、第1800018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70647号商标、第24016196号商标、第27002557号商标、第41071106号商标、第31172872号商标、第22626857号商标、第35433325号商标、第3601609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与申请商标共存。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苏宁集团企业简介、苏宁集团相关报道、苏宁集团荣誉证书、申请人驰名商标部分证明材料(光盘形式)《商标共存同意书》原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所有人已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并存;2.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所有人苏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整体构成尚可区分,故不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inbox”与引证商标一“Inbox”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