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富顿街啤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纳图兹国际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景玉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31日对第40570437号“GOOSE IS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056635号“GOOSE LAND BEER CO.及图”商标、第28107614号“鹅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GOOSE LAND及图”商标的恶意摹仿及抄袭。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项目申请注册多件抄袭和摹仿他人品牌的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侵犯了他人合法商标权益,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声誉等产生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GOOSE LAND/鹅岛”产品介绍;
2.2010年6月27日关于奥巴马卡梅伦赌球互赠礼物的报道;
3.原异议人出具的《商业标识使用授权书》及被许可人的营业登记信息;
4.关于“GOOSE LAND/鹅岛”啤酒产品的宣传报道;
5.“GOOSE LAND/鹅岛”销售情况;
6.相关裁定、判决、在先案例;
7.商标局官网上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抄袭、摹仿他人在先权利商标档案;
8.关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在先权利的介绍;
9.互联网上检索申请人地址的结果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3日申请注册,2020年5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近1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 第9192516 号“WINSOR&NEWTON”商标、第12631488号“白色恋人 WHITE LOVER”商标、第40892139号“CHAMPION”商标、第41009747号“OSiS+”商标、第44630764号“SUPREMEOMG”商标、第38602261号“WANDRD”商标、第13171796号“MCM及图”商标、第40707839号“MANSORY”商标等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另,被申请人第9192516号“WINSOR & NEWTON及图”商标、第9188271号“NUSY RECORDS及图”商标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7、8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鹅头图案与黑色圆形的组合图形已申请并获准注册,该图形标识经过艺术设计,具有一定独创性,申请人提交的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的新浪微博、澎湃新闻、搜狐网、凤凰网等网站关于鹅岛精酿啤酒宣传报道中显示了上述图形标识,申请人将上述作品申请、注册及公开发表并宣传使用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我局认定申请人对上述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具有接触到该标识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图形标识几无差别,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是其独立创作完成,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GOOSE ISLAND”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在化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之情形。
四、申请人“GOOSE ISLAND及图”商标经艺术设计化具有较强的表现形式和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几无差别,难谓巧合。另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6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并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