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田旺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朝阳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700392号“OUTWI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9504号决定,于2020年06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郑田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深圳市朝阳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6700392号第11类“OUTWIT”注册商标,原第16700392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综上,申请人恳请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相关资质证明;
2、商标宣传推广证据材料;
3、申请人与刘振秀关系证明;
4、商品图片、加工承揽合同及对应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5、商标授权使用合同;
6、参加展会图片;
7、申请人官方网站截页;
8、销售清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炉灶(烘箱)”等商品上,于2016年6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6年6月6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商标法》设置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山东智胜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使用;证据4被许可人签订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与发票可以形成对应关系,在指定期间内,合同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发票所示销售方为被许可人,第29406490号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为“电热锅”,第29406492号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为“蒸汽发生器”,第29406488号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为“电磁大锅灶”,且经我局在国家税务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上述发票,所显示的内容均与前述发票信息一致;第29406491号发票和第13652062号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一栏为“详见销货清单”,我局在国家税务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该两份发票,清单中具体货物包括“油烟净化一体机;双星盆水池;雪柜;消毒柜”等商品。佐以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鉴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上述商品分别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炉灶(烘箱);燃气炉;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机器;冰柜;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加热装置;蒸汽发生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消毒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