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弘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鑫睿盛德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州海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793988号“H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5404号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7年05月18日至2020年05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与撤销阶段证据基本相同):1.申请人企业信息;2.采购公告、中标公告;3.销售合同;4.名片、信纸、宣传页;5.版权合同及发票;6.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复审商标于2014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石料;石膏;水泥;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隔板;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砖粘合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2月6日止。2020年05月18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复审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的起始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企业信息,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采购公告、中标公告,涉及的是评估服务,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证据3销售合同,无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已切实履行;证据4名片、信纸、宣传页,均为单方自制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证据5-6版权合同及发票、作品登记证书,虽然体现了复审商标标识,但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使用情况无关。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