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贾志良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宁市恒信枫叶管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389391号“五一”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1095号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7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木材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据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先后成立南宁市恒信枫叶管业有限公司、广西枫叶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云南五一管道有限公司,制造、加工、批发塑料制品已经有20年。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在持续宣传使用,从未间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真实有效的使用。据此,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复审商标转让证明;2、作品登记证书;3、产品图片;4、部分项目实景图片;5、销售合同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这些证据与复审阶段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相同,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及其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陈如星于2011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非金属门等商品上,我局于2012年8月21日核准其注册。后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南宁市恒信枫叶管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5中显示的品牌为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为塑料管材,再结合证据3可知,复审商标中的文字使用在商品之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管道复审商品与塑料管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我局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管道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复审商标在木材、石膏、地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沥青、非金属建筑物复审商品上使用的证据材料,因此我局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木材、石膏、地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沥青、非金属建筑物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木材、石膏、地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沥青、非金属建筑物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