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睿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529541号“睿梁RUILI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41104号“RUILIANG”商标、第17249507号“RUILIANG 1888”商标、第19552647号“TIGAO RUILIANG SINCE 188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服务地域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三、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对引证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眼镜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手机、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睿梁”及其拼音构成,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RUILIANG”,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呼叫相同、含义不易区分,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