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富环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589700号“雷士家俱NV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于2021年3月19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新的申辩意见。
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认为,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证明书及同意函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13296号“N.V.G.”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提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56069号“雷士”商标、第12662666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并经公证,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有所区别,故,我局对此予以认可。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在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