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狮市齐硕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185702号“Supermefash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相当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93788号“靼靼DADA SUPREME及图”商标、第31273518号“CH SUPerme”商标、第31281022号“Superme CCANICA”商标、第14108746号“Supreme及图”商标、第17076038号“Supreme ONYC”商标、第38135444号“superm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三、六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据此,上述三件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upermefashon”与引证商标四文字“Supreme”、引证商标五独立识别文字“Supreme”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