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874470号“UAUDAMOU”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UAUDAMOU 29874470

阅读:153062 2021-05-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锋尚国际控股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泉州新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342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8月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5类商品上的…

  申请人:锋尚国际控股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泉州新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342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8月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5类商品上的第12675844A号“安德玛”商标、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商标、第3463213号图形商标、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等商标已经获得极高知名度,原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四等商标为服装、鞋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二、第29874470号“UAUDAMOU”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第6260645号“安德玛体饰”商标、第7329795号“UNDER ARMOUR”商标、国际注册第996450号“UNDER ARMOUR”商标(第25类)、第8205764号“UNDER ARMOUR”商标、第7355569号“UNDER ARMOUR uawoman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五)、第732979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007431号图形商标(第25类)、第14268303号“IWILL及图”商标、第7355568号“UA TECH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六)、第5555637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第12675844号“安德玛”商标、第15950729号“安德玛”商标、第22957665号“安德玛”商标、第4136029号“MET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至十一)等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四、申请人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四等商标为服装、鞋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在先的“安德玛”、“UNDER ARMOUR”及图形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和电子证据);2、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声明书;3、关于申请人“UNDER ARMOUR”品牌产品的销售使用、广告宣传等证据;4、申请人在中国所获得的荣誉奖励;5、关于申请人及“UNDER ARMOUR”、“安德玛”期刊报道的部分检索结果;6、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7、相关行政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法院判决等;8、被申请人涉嫌抄袭申请人商标的商标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996450号“UNDER ARMOUR”商标、在先注册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第7355569号“UNDER ARMOUR UA WOMAN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相同或类似,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一至四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的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臆造的外文字母组合,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出的答辩意见与其在异议阶段中所述异议理由基本一致,并补充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异议阶段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3月2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后,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裁定异议成立,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七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或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八经我局于2016年12月16日做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110390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一期满未续展,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据此,引证商标八、十一在本案中不能成为以相同或近似为理由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依据。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十权利状态不确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获初步审定或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审理范畴,而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畴。

  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十字褡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在构成要素、字母构成、整体视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原异议人“UNDER ARMOUR”英文商标及“安德玛”中文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了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UAUDAMOU”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文字或其显著部分“安德玛”、“UNDER ARMOU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九、十的权利状况待定,但如上所述,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此,引证商标九、十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为兼顾行政效率,本案对引证商标九、十不再予以评述。

  另,鉴于原异议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对引证商标一至四等商标在本案中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亦不再予以评述。

  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仅就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并无充分理由认定其构成《商标法》前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异议人有关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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