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006185号“崂山道饮”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崂山道饮 28006185

阅读:107710 2021-05-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岛崂脉泉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118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第28006185号“崂山道饮”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18475…

  申请人:青岛崂脉泉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118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第28006185号“崂山道饮”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1847590号“崂山”商标、第15997372号“崂山”商标、第980688号“崂山”商标、第6026950号“崂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特点产生误认。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啤酒分会出具的证明;2、所获荣誉;3、宣传使用材料;4、审计报告;5、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近,属于类似服务,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原异议人持续使用和宣传其引证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崂山”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可能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原异议人《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理疗、保健站等服务上。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后,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裁定异议成立,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疗养院等服务、第32类啤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商标。

  3、2015年6月5日,我局认定原异议人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的“崂山”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首先,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理疗、保健站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被异议商标文字“崂山道饮”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崂山”,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理疗、保健站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疗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仅就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并无充分理由认定其构成《商标法》前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异议人有关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虽然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法律依据,但既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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