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宜宾川味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886607号“川味坊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32897A号“川味江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食用油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标识“川味坊”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标识“川味江湖”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亦存在关联。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