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秦皇岛卡尔·凯旋木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辽宁卡尔凯歌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2日对第14068570号“卡尔凯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类商品上第15286697号“卡尔•凯旋KAS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56597号“卡尔•凯旋KAS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仅有一字之别,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近似,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公司地理位置相距不远,且从事相同行业,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卡尔凯旋”知晓的可能性极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秩序,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六、争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将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将给申请人带来损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七、被申请人注册“卡尔凯歌”商标的行为违反《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认定批复;2.产品认证检测证书;3.荣誉证书;4.央视广告合同;5.门店店址信息及照片、网店照片;6.“卡尔凯旋”品牌产品效果图和宣传活动照片;7.“卡尔凯旋”品牌理念文化简介;8.“卡尔凯歌”办公场所照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4年2月25日由王长东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木或塑料梯”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已于2019年7月27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期为2014年9月4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为2004年7月6日,于200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窗、非金属门”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2014年9月4日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对引证商标二在第19类“非金属窗、非金属门”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也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申请人所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注册的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应当受到五年时间的限制。由上述查明事实1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5年4月28日,本案申请人提交无效宣告申请书的日期为2020年11月2日,该日期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限。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给申请人带来损失进而造成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