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松溪县特色产品发展研究学会
委托代理人:福建沈海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福建省松溪县湛卢宝剑厂
委托代理人: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055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7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福建闽北地区最具文化历史底蕴的手工艺品生产企业,其在先注册的第1261657号“湛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原异议人地处同县的申请人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缺乏申请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必备条件。三、原异议人是一家私营企业(民营企业),无论是法律还是政策都规定要保护私营企业(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故原异议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异议人的营业执照;关于原异议人的媒体报道、领导视察照片、电视节目拍摄资料;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福建湛卢宝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异议人所获荣誉牌匾;引证商标及原异议人名下其他“湛盧”、“湛盧山”系列商标的档案信息;类似在先商标的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引证商标被认定为知名、著名商标的证书及其价值评估报告;原异议人广告宣传、慈善公益活动照片和资料;原异议人法定代表人范志华的社会职务及所获荣誉证书;行业协会的函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松溪湛卢宝剑”指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制宝剑状艺术品”商品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8类“佩刀;佩剑;剑”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虽然在商品的功能用途上区别显著,未构成类似商品,但就双方商标的特点又具有一定关联性。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被异议商标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湛卢”,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并且异议双方申请人均处于福建省松溪县境内,为同一行政区域内的两个企业,双方商标在相同的消费市场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具有一定关联性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湛卢宝剑”在历史上名列中国五大宝剑之首,因其铸造于松溪县湛卢山而得名,距今已有2600余年历史。申请人是松溪县民政局核准注册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组织,为了保护和发展“松溪湛卢宝剑”传统文化产业,维护“松溪湛卢宝剑”产品的国内外声誉,松溪县人民政府授权申请人申请本案被异议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条件。因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湛卢”的网络介绍、关于“湛卢宝剑”的福建史志(2007)、闽北典故、松溪县志摘页。
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并提交了意见,该意见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故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17年9月15日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制宝剑状艺术品”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于1997年11月24日由浙江省庆元县石龙武术器械厂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8类“佩刀、剑”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已于2011年5月20日转让予本案申请人。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第298389号“湛盧ZHANLU及图”商标在第28类宝剑商品上被认定为南平市(1996)知名商标、2009年2月、2011年12月、2014年11月5日分别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一、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湛盧”,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制宝剑状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8类“佩剑、剑”等商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双方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于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内,地理位置毗邻,考虑到申请人“湛盧ZHANLU及图”商标在“宝剑”、“剑”等商品上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