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集食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125519号“千面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12834号“面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95242号“面千 MIANQ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984045号“千面轻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获得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产生混淆误认。已有诸多“千面”商标注册成功,应保持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馆、康复中心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纯文字“千面堂”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千面”或“面千”,含义存在关联,且鉴于中国相关公众亦有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易给相关公众留下相近的识记印象,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