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海昌隐形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350303号“恒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0116号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17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隐形眼镜用溶液”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2、发货单;3、店铺图片、产品图片、产品包装盒图片;4、销售合同;5、产品使用说明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10月1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隐形眼镜用溶液”等商品上,经审查2015年1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在商评字[2020]第0000309692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复审商标被宣告无效,但该裁定尚未生效。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为2017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隐形眼镜用溶液”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许可上海海俪恩隐形眼镜光学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发货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3、5图片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和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4销售合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合同的真实履行。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隐形眼镜用溶液”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