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长安精英美容美发职业培训学校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江炳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2029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418307号图形商标、第29021830号图形商标、第16577068号“沙枣花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所获荣誉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