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蚂蚁圈圈文化创意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1、2于2020年09月03日对第21998251号“蚂蚁圈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1、2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阿里巴巴公司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1、2第17116376号“蚂蚁网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956110号“蚂蚁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53259号“蚂蚁小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84784号“淘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602336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747944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687132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602317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2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经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备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2引证商标九、十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2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公众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1、2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或光盘形式):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集团概况;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3、媒体对阿里巴巴、蚂蚁金服、支付宝的报道;4、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资料及其与申请人的关联关系证明;5、阿里巴巴所获荣誉;6、支付宝所获荣誉、行业地位证明;7、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报道及图片、余额宝所获荣誉;8、申请人对“蚂蚁金服”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资料;9、相关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法院判决书;10、被申请人旗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1年1月27日在第1729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4月14日第164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九、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出版物、文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于2017年7月6日、2017年8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图画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申请人1或申请人2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1、2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图画等商品与申请人1、2引证商标一至八各自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图画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蚂蚁”,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1、2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蚂蚁金服”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1、2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八,且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1、2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1、2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此外,在案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1、2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