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唯一视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勇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铂爵旅拍文化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87147号《关于第20086714号“铂爵唯一视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83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院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铂爵蜜月”、“铂爵婚纱”等“铂爵”系列商标系他人已经在先注册的商标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应当知晓但仍未合理避让的主观故意。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铂爵”系列商标系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或者商号的故意,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铂爵蜜月文化(厦门)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1月28日第162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7月13日止,后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铂爵旅拍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即现被申请人。
2、申请人第24002230号“唯一视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由上海唯一视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摄影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4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铂爵”系列商标系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或者商号的故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二、申请人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申请人所主张的商标所标示的服务在宣传范围、市场规模、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涉及的是其经营的摄影服务上的使用情况,该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方式、内容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唯一视觉”作为商标或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或其所属行业内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