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唯特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唯特利实业(宿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4日对第31469800号“中唯特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唯特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74399号“唯特利”商标、第19776434号“唯特利”商标、第19776433A号“唯特利Victaulic”商标、第24595140A号“唯特利Victauli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唯特利系列商标广泛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且通过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混淆性近似,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并且,争议商标包含申请人商号的主体部分“唯特利”,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及为同行业经营者,其明知申请人唯特利系列商标长期使用,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在先商标、谋取不当利益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及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权利证明;
2、维基百科相关介绍及申请人官网相关信息;
3、以“唯特利”、“VICTAULIC”为关键词的文献检索结果及证明;
4、申请人唯特利系列产品及宣传图片;
5、关于申请人唯特利系列产品知名度的证据公证书;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具有恶意的证明材料;
7、其他相关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20年7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雨水管、非金属水管、砂石管道、建筑用非金属硬管、非金属竖铰链窗、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或非塑料排水阱(阀)、非金属压力水管、建筑用塑料管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中唯特利”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四的中文文字“唯特利”,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金属管道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关联商品。双方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唯特利”商号在非金属门、非金属雨水管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对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我局已在前文中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基于商事业务往来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