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新洲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179516号“新洲香 XINZHOUXI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49073号“新洲 SENCHA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第二含义,且与地名“新洲”不完全相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二款的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照片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家禽(非活)、水产罐头、蛋、干食用菌、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鱼制食品、鱼(非活)、腌制蔬菜、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新洲香 XINZHOUXIANG”虽含有“新洲”,但其整体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制食品、鱼(非活)、腌制蔬菜、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