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育攀
委托代理人:北京贝顿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983713号“GAMG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852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0417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873926号“猿祖堂THE PRIMAL APE RA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有多件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在其他类别上共存,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行政机关裁定、作品登记证书、宣传标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在图形要素、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未形成显著区别,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鉴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艺术品鉴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艺术品鉴定服务以外的包装设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维护、包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包装设计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艺术品鉴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