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豉山(福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领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晋安区海峡饮品厂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3日对第40712981号“鼓山茗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887687号“鼓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55044号“鼓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319085号“鼓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相关档案信息;
二、相关荣誉证书;
三、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商标的主观目的和实际客观行为,试图占用公共资源以达成自身私利。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鼓山高鲜味精”搜索结果网页;
二、产品销售说明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的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销售页面截图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30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6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茶、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上与申请人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蜂蜜;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条;食用淀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