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506056号“胎多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胎多多 45506056

阅读:134954 2021-05-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506056号“胎多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5245270号“胎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所驳商品上并不是仅仅表达商品的功能等特点,可…

  申请人:王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506056号“胎多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5245270号“胎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所驳商品上并不是仅仅表达商品的功能等特点,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所述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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