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924326号“调肤日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调肤日记 48924326

阅读:77306 2021-05-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五行匠人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924326号“调肤日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436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

  申请人:安徽五行匠人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924326号“调肤日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436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在本行业已经有了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销售地区代理合同、产品照片、宣传页、相关决定书等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调肤日记”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调皮日记”仅一字之差,“皮”亦可指“皮肤”,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调肤日记”指定使用在洗面奶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中具有调理肤质的功效,从而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申请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6日

本文《关于第48924326号“调肤日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调肤日记 4892432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77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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