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慧途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众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660105号“IN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29063号“客”商标、第17990131、20784461号“客客”商标、第27759672号“客”商标、第14784934号“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已被申请人大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方网站宣传;视频号in客旅行;in客旅行小红书推广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39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送旅客;旅行预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旅行预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IN客”,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42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IN客”,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