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廖常富
委托代理人:智权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663967号“威虎霸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8593、1520330、3811018号“霸王”商标、第6445113号“霸王 BAWANG”商标、第7973852号“霸王”商标、第44566835号“霸王 BAWA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已被消费者所认可,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厕所清洗剂;香精油;化妆洗液;洁牙剂;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香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使用的“化学盥洗室用消毒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威虎霸王”,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