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24562号“至臻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至臻及图 8624562

阅读:178042 2021-06-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龚石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传高 申请人因第8624562号“至臻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3074号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7年4月8…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龚石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传高

  

  申请人因第8624562号“至臻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3074号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7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化妆品行业的了解,同时申请人也做了媒介的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没有在“洁肤乳液;洗发液”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任何的推广和宣传;另外,通过网络搜索引擎,也基本上没有关于被申请人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商业新闻。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没有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同时撤销阶段不存在质证,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被申请人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合法性,需要待本案进行证据交换时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有: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被许可人公司执照;3、被许可人与被申请人实际关系证明;4、被申请人企业简介;5、被申请人办公大楼及部分门店照片;6、被申请人企业荣誉;7、被申请人公益活动照片;8、被申请人各门店配送单及配套的收银小票;9、产品包装盒平铺设计图;10、被申请人广告扇订购合同以及广告制作单位报价表;11、被申请人户外广告、媒体广告及宣传活动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洁肤乳液”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4、5、6、7、10未显示商标标志,与复审商标缺乏关联性;证据8、9、11为自制证据,其时间和真实性难以确认。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洁肤乳液”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1日

本文《关于第8624562号“至臻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至臻及图 862456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76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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