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944121号“日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日清 43944121

阅读:150458 2021-06-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绿野田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944121号“日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866879号商标、第83527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上海绿野田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944121号“日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866879号商标、第83527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被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45期《商标公告》上。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日清”与引证商标一“日清”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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